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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閔行區
民事判決書
(2017)滬0112民初37026號
被告:張某,女,1985年2月11日出生,漢族,住上海市金山區。
被告:唐某1,男,1981年10月25日出生,漢族,住上海市閔行區。
被告張某與被告唐某1后財富糾葛一案,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。依法由審訊員陸玲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停止了審理。被告張某及拜托訴訟代理人、被告唐某1及拜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訴訟。本案現已審理終結。
被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懇求:1.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欠款70,000元;2.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當。事實和理由:被告與被告于2006年2月18日注銷結婚,婚后于2011年購置上海市閔行區七莘路房屋(以下簡稱七莘路房屋),產權初始注銷為被告張某、被告唐某1、案外人唐某2、陳某某。2016年8月1日,被告與被告協議,當天雙方商定被告在上述房產中去名并遷出戶口,被告支付7萬元。被告于當天書寫給被告《欠條》一張,書明被告欠被告錢柒萬元整。在2016年9月被告曾向閔行區請求分割七莘路房屋,但以被告支付7萬元的所附條件(被告在房產中去名并遷出戶口)未能達成判決駁回了被告的訴訟懇求。2017年9月,被告及案外人唐某2、陳某某向閔行區被告張某,請求被告張某在房產證中去名。被告同意去名但請求被告支付7萬元補償款。在審理中被告陳說在被告去名前方能補償被告7萬元。判決生效后,被告在2017年10月26日與被告等按判決*了房產去名手續,案外人唐某2也在當天出具了內容為“張某房產已變卦”的闡明。但被告未能支付7萬元補償款。綜上所述,原、被告之間關于被告在房產中去名并遷出戶口后由被告補償張某7萬元整的事實均予以認可。現被告已按約在房產證中去名,并在2017年初曾經遷出戶口。被告支付7萬元補償款的條件業已成就,但被告拒不支付的行為已進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。故被告根據《中華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及相關法律規則特向具狀,懇求依法判決。
被告唐某1辯稱,被告7萬元一事,最初是以被告遷出戶口與房產后協商補償給予,但屢次協商不成,2016年被告將被告至,庭審中被告不供認有7萬元此事,判決后遲延一年但被告拒不實行,后于2017年再次被告,被告才遷出房產,但戶口遲遲不遷,后于這次收到傳票才曉得對方戶口已于2017年1月遷出,但對方也未告知。后經過機關查詢,得知孩子戶口也被遷出,被告作為孩子的監護人,遷戶口雙方都要告知,并得到共識才干實行。被告不告知私自變卦這也構成坦白行為,離異后被告把十年共有積存全部帶走,被告作為孩子的父親想看孩子也阻撓不讓,被告感到特別憤慨。屢次協商被告不理睬才形成第一次開庭產生費用共計3萬元與第二次開庭費用6,500元,上述損失要從7萬元中扣除。被告的訴訟費用和工傷費用,請求一同結算。
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:被告張某與被告唐某1原系夫妻關系,雙方于2006年2月18日注銷結婚,于2016年8月1日注銷。
2016年7月30日,唐某1與張某簽署協議書,涉本案內容為:后女方對七莘路房屋不再享用運用及產權,不觸及任何財富糾葛等。同年8月1日,唐某1與張某在上海市閔行區婚姻注銷中心辦理手續時,簽署自愿協議書,涉本案內容為:共同財富處置,雙方無財富分割。同日,唐某1出具欠條,載明欠張某7萬元。
(2016)滬0112民初25495號案件審理中,唐某1、唐某2、陳某某曾陳說,唐某1已向張某出具7萬元的欠條,唐某1同意依據商定補償此7萬元,但需求張某在七莘路房屋上去名及遷出戶口。(2017)滬0112民初27001號案件審理中,唐某1、唐某2、陳某某表示,在上次訴訟后其方曾聯絡張某辦理遷名事宜,但張某未配合,故目前不同意支付該款。張某確認上述款項的給付緣由屬實,但承認不配合。
2017年1月25日,張某戶籍自七莘路房屋遷移至上海市金山區。2017年11月3日,七莘路房屋權益人變卦為唐某1、唐某2(25%)、陳某某(25%)。
以上事實,由被告提供的證、房地產注銷薄、欠條、(2016)滬0112民初25495號民事判決書和(2017)滬0112民初27001號民事判決書、房產信息、戶口簿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說所證明,并均經庭審質證。
本院以為,時,夫妻的共同財富由雙方協議處置,協議中關于財富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就財富分割達成的協議,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。本案中,原、被告雙方協議時就需求分割的財富停止了明白的商定,同日,被告唐某1向被告張某出具了7萬元的欠條。因而,被告唐某1依約負有向被告張某支付7萬元的義務。由唐某1出具的欠條及當事人在先后兩次訴訟中的陳說,均證明唐某1支付該款需待張某在七莘路房屋戶口薄及房屋產權證上去名。現被告曾經將戶口遷移出七莘路房屋并從房屋產權證上去名,被告支付該筆款項的條件曾經成就,故被告請求被告支付7萬元的主張,本院應予支持。被告請求從該筆款項中扣除訴訟費用和被告工傷費用,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,本院不予支持。至于雙方子女的監護及探望問題,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內,本院不予檢查。
綜上,按照《中華共和國婚姻法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、《最高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則,判決如下:
被告唐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某7萬元。
假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實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按照《中華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則,加倍支付遲延實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75元,由被告唐某1擔負。如不服本判決,能夠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,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。
審訊員 陸玲英
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
員 安冉
